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0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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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志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補充為「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翁志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林祐任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交訴卷第55頁)。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已婚,從事畜牧業,月入新臺幣2、3萬元(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23號被 告 翁志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正義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經警發現翁志民因另案通緝,而欲駕駛車輛上前攔阻盤查,翁志民為躲避盤查,於行經正義三街與中正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號誌正常之交叉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至中正路3段,適林祐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遭翁志民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林祐任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肩膀鈍挫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
而翁志民為脫免員警追捕,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等待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翁志民於警詢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因另案通緝在身,
為逃避員警追捕,於上
開時、地違規駕駛車輛
紅燈右轉,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知悉發生本案之交
通事故,極有可能有人
受傷,仍決意駕車逃離
現場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紅燈右轉而與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
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
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
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
場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1、被告因另案通緝,於上
開時、地為逃避警方追
捕,駕駛車輛闖紅燈右
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
2、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
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報
二、核被告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理事件通知單1張、車籍
資料查詢報表1紙、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
(含警方及路人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
1張
警等待警方處理或為必
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離現
場之事實。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續上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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