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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知告訴人劉黃金芒人車倒地,告訴人受傷需救護,且處於有相當交通流量之路口,竟未對於告訴人施以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確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闖越紅燈之告訴人負擔全部肇責,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另外,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並無對於被告宣告刑罰之必要性,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諭知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陳錦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文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起駛時,適劉黃金芒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自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劉黃金芒倒地受有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陳錦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劉黃金芒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黃金芒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黃金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勘驗筆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5897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經查,本件車禍乃告訴人未依照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所致,其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
是本件車禍查無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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