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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修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使告訴人蔡承諺受有前額挫傷、左肘挫傷、前額擦傷(2×1公分3處,3×1公分)、右肘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4×3公分)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張修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門路1段1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蔡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巷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蔡承諺受有前額挫傷、左肘挫傷、前額擦傷(2×1公分3處,3×1公分)、右肘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4×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不慎與告訴人蔡承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承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承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3243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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