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3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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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之後補述:「於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室,」;

及就證據部分記載:「被告高啓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予刪除,並就理由部分補述:「被告於警詢固供承有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住家獨自飲用58度高粱酒(玻璃瓶裝)大約2杯半,於翌日(即23日)0時15分接受警方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隔天在醫院清醒發現有受傷才知道發生車禍,路口監視器影像我不清楚是否是我本人,我沒有印象我喝酒後騎車,也從來沒有過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陳雅婷於事發前騎車在被告後方,見被告騎車一直左偏右偏,偏移弧度很大,差點撞上地下道旁的護欄及牆壁,在要出地下道出口時,被告就與左側牆壁擦撞後摔車,陳雅婷遂將車輛停在其摔車處後方,並撥打119叫救護車,業據證人陳雅婷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872-LUM普通重型機車車辨記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啓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及其犯後態度,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高啓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彰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酒後,即於同日23時27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地下道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牆壁。
嗣因後方機車騎士陳雅婷見狀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高啓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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