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3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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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源進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快車道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自該快車道右轉欲駛往歸仁八路,適有許存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許存孝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二節及第三節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膝蓋鈍挫傷、右足擦傷、右腕及右肩鈍挫傷、右肩關節唇破裂、右肱骨骨折、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撕裂、關節軟骨破裂、右腕骨撕裂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第三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源進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前來上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存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傅江輝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外,尚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二節及第三節左側橫突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膝蓋鈍挫傷、右足擦傷、右腕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於同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既係本案車禍造成,本院即應於犯罪事實補充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其車道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僅能左轉與直行,卻貿然在該快車道直接右轉,而與告訴人許存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過失態樣;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雙方因金額仍有相當差距無法達成調解(依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告訴人聲請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700萬元,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75萬元),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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