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4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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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民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至民族街近上開路口劃設雙黃實線處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恰林詩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民族街西向車道上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而在車道內左偏,因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詩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陳信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詩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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