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4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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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道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雖達成調解,惟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謝道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道仁(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7日22時16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0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街口附近時,因車輛發生故障,遂將之推至路邊停放;
其原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且當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於開啟車門後應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故障之車輛停於車道上,車門開啟,亦未完善設置警示措施。
適有蘇釗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車)沿西港外環道由南往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蘇釗慧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釗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道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000-0000號車停放於路邊,然未設置適當之車輛故障標誌,隨後並與告訴人蘇釗慧駕駛之000-0000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將車門半開、右上半身在車內試圖發動車輛,腳則在車門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而與被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000-0000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於現場設置適當之警示標誌、且車門維持開啟狀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同欄所示方向,將000-0000號車停放於路邊,該車隨後與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故障停於車道上,開啟車門,警示設施未完善,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4項、第5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停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致車禍,其停放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發生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於其駕駛過程中所生,而係於被告違規停車後方致車禍,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
(2)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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