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5,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更正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

附件證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件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依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黃柏森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蔡依純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純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長榮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路燈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柏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右方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黃柏森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42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