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5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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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間,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之某超商內,飲用保力達約600至700毫升完畢後,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祥旗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李祥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與五福街口時為警攔查。
警方發覺李祥旗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李祥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祥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祥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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