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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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行車安全規則,駕駛自小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行駛時,為超越前車,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非輕,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

另依被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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