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6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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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HRUN (中文姓名:巴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HRUN(中文姓名:巴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BAHRUN(巴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BAHR U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HR UN(中文名:巴倫,下稱巴倫)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起至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
警方發覺巴倫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巴倫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巴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酒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巴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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