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68,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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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城南路與城西街之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乃於同日15時9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池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參警卷第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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