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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54號
被 告 林啓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華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復於112年11月12日13時許及同日20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超市購買酒類,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林啓華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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