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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竟疏於注意該道路立有禁止機動車輛通行之標誌】補充為【竟疏於注意該道路立有禁止機動車輛通行之標誌以及車前狀況】;
證據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王鈺涵)】、【本院112年度偵字第28243號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標誌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違規行駛於排水防汛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陳秋香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責。
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共識,惟後因故而未能給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最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8號
被 告 王鈺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涵於民國112年3月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蔡鎮鴻沿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安定排水防汛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排水防汛道台南市路○○號40010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道路立有禁止機動車輛通行之標誌,貿然行駛於上開排水防汛道,適有行人陳秋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該排水防汛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王鈺涵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方撞擊陳秋香,致陳秋香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走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蔡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證人洪誠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行走於本案肇事地點時,告訴人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設立之警告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2、本件肇事地點非一般道路,而為禁止機動車輛通行之排水防汛道之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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