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7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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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冠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未看清來 往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李志偉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告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詞,本院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號
被 告 邱冠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迪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5公里處,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李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其後方同向車道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李志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腎臟撕裂傷血腫、左手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肝臟中度撕裂傷、右肩旋轉袖肌腱破裂、左肩創傷並旋轉袖肌腱部分撕裂傷、滑囊炎等傷害。
邱冠迪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李志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後方來車,亦未顯示左轉等光或手勢,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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