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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律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東平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撞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潘律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律中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29分至同日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5時33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5時34分許,潘律中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自撞路邊由蘇品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摔倒,又再度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住處,經警於同日6時13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1.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律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品仰、陳嘉惠、蔡文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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