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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金做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羊肉攤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經警攔停,而發現有飲酒情事,並於同日14時27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金做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核被告李金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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