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39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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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橫越道路。

適謝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與蔡榮福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文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2-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蔡榮福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理由如下: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40分11秒時,被告正騎乘腳踏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車道(即該路段南往北方向)邊線處出發,車頭方向係朝向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40分12秒時,告訴人謝文凱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之中,並行駛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車道靠右側邊線處,此時適有1輛自小客車亦行駛於與告訴人同向車道之靠左側、告訴人之左前方,並與告訴人相距逾1輛自小客車之距離,此時被告已橫越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3段南往北方向車道,而位於上開自小客車前方;

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40分13秒時,告訴人仍騎乘上開機車位於上開車道靠右側邊線處,上開自小客車亦維持在告訴人左前方處,惟此時被告已騎乘腳踏車經過上開自小客車前方,而出現在告訴人前方,此時告訴人距被告尚有逾1輛自小客車之距離;

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40分14秒時,告訴人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右方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40分15秒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58697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可認於告訴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40分13秒時,即已可看見被告出現在其前方,且斯時告訴人距離被告尚有逾1部自小客車即逾4至5公尺之距離,復衡酌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速度非快,則告訴人原應得及時反應,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發現被告時,僅距離大約1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7頁),堪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即時注意到被告已出現在其前方,則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蔡榮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橫越道路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前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2-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嗣因認和解金額太高,並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卷第23頁);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第26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
被 告 蔡榮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福於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橫越道路欲前往對向房屋。
適謝文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3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蔡榮福車輛發生碰撞,致謝文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2-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文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榮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並承認有過失之事實。
㈡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說明事故現場情況。
㈣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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