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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蔡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淵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四草大眾廟」內,與友人 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 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與中華北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時,因停 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
日21時28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明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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