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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貴琴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5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右前方由許蔡雅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許蔡雅惠為閃避張貴琴機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蔡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蔡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見警卷第45頁截圖),告訴人因此人車不穩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偵查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所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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