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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珈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珈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之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
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
本件審酌被告酒後發動車輛引擎,未注意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向後滑動至道路上而撞擊溫庭琪之機車,致溫庭琪車輛倒地,應與「駕駛」行為相符;
且經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和解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5號
被 告 劉珈棻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食用加有米酒之豬心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劉珈棻於上揭住處發動自用小客車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行駛,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適有溫庭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劉珈棻所駕駛車輛右後側道路上,劉珈棻所駕駛之車輛因倒車而撞擊溫庭琪之機車,致溫庭琪車輛倒地。
嗣警到場處理並對劉珈棻實施酒測,測得劉珈棻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珈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於住處飲用含有米酒的豬心湯。
其後坐在上揭自用小客車發動引擎,於車輛向後倒退過程中,撞擊被害人溫庭琪之機車之致機車倒地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在住處飲用含有米酒的豬心湯,喝完湯我身體不舒服。
但我沒有駕駛,我將車輛發動後,將手煞車放掉,車輛就從我家車庫往後自己移動,撞倒停在我家前面的機車,我發現後就熄火下車。
2 證人即被害人溫庭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駕駛車輛之事實。
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向後倒車時撞倒被害人車輛,於機車遭撞倒後,被告駕駛車輛又向前移動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 佐證被告酒駕,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縱如被告劉珈棻所稱,其有發動引擎,之後放下手煞車,被告亦坦承其未注意車輛後方停有被害人機車,而車輛確實有向後移動致撞擊被害人機車一事,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行為。
此外,另有證人證述被告之實際駕駛行為,故被告辯稱僅放下手煞車,並未駕駛,顯為臨訟抗辯之詞。
三、核被告劉珈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業已服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於發生事故之後,飾詞狡辯,欲掩飾犯行,請從重量刑,以招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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