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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旭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旭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以下更正「欲左轉駛入大灣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第5行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旭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39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24號函文(交易卷第31-34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告訴人方廣順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告訴人方廣順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方李罔腰則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
被 告 王旭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1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旭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大灣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駛入大灣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駛入大灣一街東向車道中,適有方廣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方李罔腰,沿大灣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抵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方廣順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方李罔腰則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廣順、方李罔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旭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大灣一街東向車道來車情況,即將車輛駛入車道,遂因之與告訴人方廣順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方廣順、方李罔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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