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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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和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依當時晴天」更正為「而依當時陰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和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劉維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
被 告 宋和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和城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7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巷114弄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劉維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77巷114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維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小指中位指骨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無名指撕裂傷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宋和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維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影像翻印照片5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報告1份。
㈤告訴人劉維德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証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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