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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TRINH(阮俊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TRINH(阮俊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NGUYEN TUAN TRINH(阮俊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新生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NGUYEN TUAN TRINH(阮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逾越居留期限,然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至被告逾期居留部分,宜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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