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1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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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楷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楷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楷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崙頂里內未命名道路之路口(竹子腳168之10號附近)欲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同向並行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並行車輛保持間隔,而貿然向右轉偏行,適柯孟鴻(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於A車右側行駛,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柯孟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外傷性水腦症等傷害。

徐楷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楷程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孟鴻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1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9、37至5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

本院卷第19、33、5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並行之B車保持間隔,而貿然向右轉偏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為憑(調偵一卷第4頁;

調偵二卷第4頁),是上開鑑定會關於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為「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認定,亦大致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為「疏未注意與右側並行之B車保持間隔,而貿然向右偏行」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本院前述認定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外傷性水腦症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3紙、病危通知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9、33、5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等語,然本院依告訴人理人之聲請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該院於113年3月20日函覆:病患柯孟鴻之外傷性水腦症於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後即可緩解,故難以認定其傷害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函文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前開意見為告訴人治療水腦症之醫院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自可憑信,是本院尚難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與右側並行之B車保持間隔,而貿然向右偏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因水腦症造成健康、生活上之不便,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告訴人無過失)、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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