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18,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第2115號偵卷第28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林亭蓉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號
被 告 黃健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程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2號前方(下稱該處)時靠邊停放A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適有林亭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遭黃建程所開啟之A車車門碰撞而向左傾倒,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黃健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亭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吳國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車停放在該處並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A車車門,因而導致騎乘B車經過該處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足認被告前揭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