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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轉」應更正為「右偏行駛」。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容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柯宏南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林麗容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容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轉,適有柯宏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柯宏南(人車均未倒地)受有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及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宏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麗容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柯宏南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停止的狀態,我車子旁邊有機車要通過,對方從我的後面往前靠近我旁邊,離我很近,對方騎機車很快都沒煞車,他是先撞我的後照鏡,我因為沒看到他,我準備右轉時,他就撞到我的前車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附圖共28張)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節,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係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成路2段路口,而告訴人係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口,復有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
且查,經本署勘驗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如勘驗筆錄所附之圖1至12所示),且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並非靜止狀態,此由勘驗筆錄所附之圖12、13、14、15畫面中參照被告車輛與地面行人穿越道之相對位置自明,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
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914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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