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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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引發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鄭閔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方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路與建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黃○心(95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機慢車優先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方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閔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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