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惠峯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CL
- 二、案經許惠峯自首暨賴亭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亭羽之陳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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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惠峯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CL-77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行駛至該路段與奇業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賴亭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行駛至該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碰撞,致賴亭羽倒地並受有左肘創傷性血腫、近端橈骨骨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惠峯自首暨賴亭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亭羽之陳述相符,復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以致甲、乙車相撞,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9-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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