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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以外,另於111年間因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目前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中,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建成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4日9時起至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自前揭工地無照騎乘車牌遭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車牌已註銷而為警攔查,經警聞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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