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8號;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北一診所病歷資料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紀錄(經監理機關於110年3月4日逕行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智豪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吊銷後仍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 慢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及本院準備序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劉愷昕提起公訴;
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8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01巷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安中路1段701巷4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路口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劉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1段7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社區私人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永福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固坦承對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車禍所造成,辯稱:我有叫警察來,當時對方沒有說受傷,對方當時沒有倒地,我覺得不應該有這些傷,診斷證明書已經隔了兩天,無法證明他當天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永福發生車禍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福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於案發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另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於112年11月2日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93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劉永福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吳昱賢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復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沒有倒地,當時我的車頭整個彎掉,打到我的腹部,小腿是對方機車撞過來的時候擦到我,因為我左腳有傷口,所以只跟警察說左腳受傷,腹部沒有傷口但會痛,後來我去看診後,才跟醫生說我的腹部會痛,案發當天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哪裡有受傷,因為報警後,警察還沒來的時候,被告有先跟我提說要調解,但被告隔天(16日)放我鴿子,電話也打不通,我就先去警察局報案,隔天(17日)我再去醫院看診等語,並提出北一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觀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撞擊點確實為兩車車頭碰撞,告訴人並在警察到場時即告知員警腿部有受傷,是告訴人稱其係因車頭彎掉而撞擊到腹部,因被告機車擦撞而左腳受傷,尚非無據。
雖被告稱診斷證明書已隔了兩天,無法證明告訴人當天有受傷等語,然被告亦稱其案發當時雙方說要私底下和解,告訴人要其賠償車子的損害,但其因為金額太高,故不願意和解,此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於雙方調解失敗後,於案發後2日始前往醫院看診,與常情並無違背,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2月17日所開立,逕認告訴人於車禍時並無任何傷勢。
綜上,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