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4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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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梓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梓宏民國111年8月29日16時1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莊上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在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上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右膝、右肘擦挫傷、右腿擦挫傷等傷害。

又張梓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梓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5頁;偵緝卷第37-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9、11-13頁;

偵卷第39頁)。

㈢、告訴人之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見警卷第29、39、41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3、45、47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見警卷第53、55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57、59、61-71頁)。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5834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28頁)。

㈧、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調偵緝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梓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莊上賢受有前述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有詐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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