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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安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安琪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南路2段上之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吳永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丁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永騰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核被告丁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致逾刑法所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車禍肇事而為警查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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