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5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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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儒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儒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儒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黃淑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調偵卷第2頁),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被 告 黃儒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儒暉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和路1段安順橋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黃淑惠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黃儒暉自後追撞黃淑惠之前述車輛,致黃淑惠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黃儒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儒暉、告訴人黃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儒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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