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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
被 告 黃彥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考領職業貨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經註銷乙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汽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25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謹慎行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殊值非難,衡酌被告坦認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酌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案過失程度、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輕重情形、前有過失傷害、賭博等犯罪紀錄,並於110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黃彥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與東門路3段26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楊昕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3段自對向駛來,黃彥維之車輛車頭因而與楊昕翰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昕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黃彥維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昕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彥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昕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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