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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欣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三行載稱「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謝欣哲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部分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謝欣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號誌運作狀況照片1張」、「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無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徐龍生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因闖紅燈之極為重大疏失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已確實影響到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未獲,經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不僅有逃匿之事實,且經逮捕後因傷就醫屢經聯繫通知,亦均不到庭,有本院通緝書、112年9月11日審理期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筆錄、本院112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程序報到單、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並無願因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態度,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有別,故不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無親屬需扶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除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35號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時3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實際領牌號碼為AXV-0020號),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健康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徐龍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健康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龍生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徐龍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謝欣哲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龍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龍生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足徵其有上開過失甚明。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112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2484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參,益證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為其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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