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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I D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I D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HO THI DUNG(中文姓名:胡世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HO THI DUNG
(中文姓名:胡世勇)(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
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HI DUNG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復於112年7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朋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上開車輛於快車道,綠燈無故不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HO THI DUNG身上酒氣濃厚,隨即對HO THI DUNG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HO THI DUNG為逃避刑責,竟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造其越南籍友人HO THI TICH(中文姓名「胡世積」)「TIC」之署押1枚(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
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THI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466821號函文所附被告及案外人HO THI DUNG指紋卡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910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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