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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鳴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鳴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李鳴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鳴震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3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央北路某處之某工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體育路與大同路2段482巷之交叉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鳴震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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