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6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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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亦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因與葉清楠發生交通事故」補充為「因與葉清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亦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執意駕車上路,並造成告訴人葉清楠因而受傷,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時正處於假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胡亦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亦承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許前之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果菜市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1時3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台86縣大潭閘道之交岔路口時,因與葉清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處理(葉清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2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亦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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