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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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8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非足取,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態度消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黃揚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陳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玉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玉秋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秋委任杜昀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揚能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玉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速當時只有30公里,告訴人像切菜方式左轉,且告訴人沒有煞車,我有煞車,但該路口沒號誌,我煞車不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並有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46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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