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8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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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阮文輝)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25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阮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偵程序坦承肇事,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肇事時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及其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案審理時,被告已經出境,有入出境函查作業一紙在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2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輝,下稱阮文輝)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與開安路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不慎與亦闖越紅燈左轉、由蔡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即蔡峻偉)發生車禍,致使蔡建宏、蔡峻偉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阮文輝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並避免被查獲逃逸外勞身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建宏、蔡峻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蔡建宏、蔡峻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存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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