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8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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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自有可責;

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程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年紀、素行(前於民國99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王儉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6時30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柳營區公所。
迄於同日8時50分許,王儉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8時5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丁安、兵啟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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