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49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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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黃彙傑(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彭成誌(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43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彙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彭成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本案偵緝字第1991號卷第31及32頁)。

三、論罪科刑: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本案被告黃彙傑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故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又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數次與告訴人電話連絡,告訴人均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無從促成達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
被 告 黃彙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彙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彭成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彭成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黃彙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成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彙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成誌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彙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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