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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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日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日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卻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另本件並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具體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25號
被 告 郭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日清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至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家內飲用啤酒2至3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後之不詳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1時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日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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