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0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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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紫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紫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郭紫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周啟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調偵字卷第7頁及背面)。

三、論罪科刑: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本案被告郭紫嘉於案發時,雖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資格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郭紫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4.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郭紫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紫嘉於民國112年3月3日10時17分,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文南街與文善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周啟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周啟業受有右手中指、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郭紫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啟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紫嘉、告訴人周啟業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郭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越級)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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