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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洋川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洋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2、10至1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10行「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遇同向在右前方中線車道由陳宥竹所駕駛並搭載張宜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切內側車道時,未為減速或避讓,仍貿然直行」,補充及更正為「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高速公路夜間行車時應使用燈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洋川竟疏未注意,遇同向在右前方中線車道由陳宥竹所駕駛並搭載張宜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切內側車道時,未使用燈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減速或避讓,貿然直行」。
㈢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竹、張宜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陳宥竹、證人即被害人張宜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1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128366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梁洋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國道一號行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張宜芸所搭乘之車輛,使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自由業,月入新臺幣5萬元,有捐獻回饋社會(交訴卷第38頁、交簡卷第13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然而,本件事故發生在夜間之高速公路上,所生危險顯較一般道路為高,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且迄今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梁洋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洋川於民國112年2月8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98.5公里處之內側車道,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遇同向在右前方中線車道由陳宥竹所駕駛並搭載張宜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切內側車道時,未為減速或避讓,仍貿然直行,致梁洋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陳宥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撞擊力道甚大,因而造成張宜芸受有左右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宥竹遇此情狀旋放開油門,減速拉回中間車道讓車子滑行,並慢慢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停在路肩。
詎梁洋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他車發生如此巨大撞擊而肇事,肇事之對方理當受有傷害,其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陳宥竹車上行車紀錄器及國道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洋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他車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因我自己沒有受傷,所以我判斷對方應沒有受傷,加上當時完全沒有路燈及自己經驗不足,也從後照鏡看對方的車並未往右切到路邊停車的意圖,就自認倒楣開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宥竹、張宜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⑴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⑶肇事兩車車身均受有大範圍之擦撞痕跡,足證撞擊力道甚大,尤其肇事地點係在高速之國道公路上,衡諸常情,此時,被告理當對肇事致人受傷有所意識及認識,且被告為具駕駛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查看傷者,尋求救援,豈有以我沒有受傷,判斷對方也沒有受傷之情詞置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 診斷證明書1紙。
⑴被害人張宜芸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上開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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