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或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7住處附近,飲用米酒1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8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電線桿,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