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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亮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亮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亮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本件被告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推算,其於案發當時下午5時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造成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蔡亮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亮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896-D6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王豪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VF-3396號車)發生碰撞,蔡亮鈺隨後駕車離開現場。
嗣蔡亮鈺經警通知製作筆錄,竟由其配偶邱丹維(所涉使犯人隱避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向警方佯稱:當時是我駕駛1896-D6號車等語,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惟因警方查看AVF-3396號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1896-D6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為男性,並於同日18時25分對蔡亮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亮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2)就被告之飲酒狀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天肇事前在家裡喝鹿茸酒約1瓶,肇事後回家又喝了鹿茸酒2瓶等語。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大部分酒精於飲酒後15分鐘內即為人體所吸收,而呼氣中酒精含量水準(VAL)約在1小時內達到峰值;
而依目前實務上採取之最有利於行為人回溯推算方式,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自承之行為,可得出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變化狀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有其他使酒精濃度發生變化之情事,故設被告飲用之鹿茸酒每瓶於飲用後1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之峰值為X mg/dl,而每小時吐氣酒精代謝率為K,且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1.17毫克)已非常接近第2次飲酒後之峰值,可列計算式:3X-(4+25/60)*K=1.17,又依前述最有利標準K=0.05mg/dl/hr,可得X=0.46mg/dl(即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之吐氣酒精濃度)。
據此推算,被告於17時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31mg/dl(=0.46-3*0.05),已逾法定之標準值,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時間 行為 說明 13時許 飲用鹿茸酒1瓶左右 吐氣酒精濃度開始上升 14時許 (無) 吐氣酒精濃度達到第1次峰值(即X) 17時許 駕車上路 本案欲求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即X-3K) 17時20分許 發生車禍 (無) 17時30分許 飲用鹿茸酒2瓶 吐氣酒精濃度第2次開始上升 18時25分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吐氣酒精濃度非常接近第2次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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