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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
被 告 許福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3日至114年1月2日止,詎被告許福欽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7月21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案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本人於1112年12月4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迄112年12月14日(星期四)期滿,被告未聲請再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另案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10385號偵卷第23至24、29、30頁、撤緩卷第2、7、9頁)。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網路、電視、報章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未珍惜此一寬典,猶於緩起訴期間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被撤銷緩起訴,益徵其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被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10385號偵卷第21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許福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欽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30分至4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0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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