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51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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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一弼、江壽香、陳韻如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6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供稱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號
被 告 楊子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岳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312.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見同向前方由陳韻如駕駛並搭載陳一弼、江壽香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由蕭瓊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從而追撞前車,竟未能煞停,自後方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韻如受有胸挫傷、肩膀挫傷、腹挫傷、前臂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
陳一弼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江壽香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背部鈍傷之傷害。
嗣因陳一弼等3人不甘受害,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弼、江壽香、陳韻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子岳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韻如等3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就告訴人3人之傷勢與其所為間之因果關係則陳稱:我不確定告訴人的傷勢是跟何車碰撞所造成等語。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9214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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